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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鬼商标归属落幕,酒鬼酒与酒鬼花生都是“酒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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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国源远流长的饮食文化中,花生一直是酒的良配,花生佐酒,再常见不过。但当“酒鬼”酒遇上“酒鬼”花生,同是“酒鬼”,却闹起了商标官司。

    酒鬼商标归属落幕,酒鬼酒与酒鬼花生都是“酒鬼”

    据了解,酒鬼酒产自湖南,是白酒中馥郁香型的代表者,百世兴食品旗下的酒鬼花生,产自四川,是佐酒花生的代表,因为共同拥有"酒鬼"商标,酒鬼酒方面曾主张“花生与酒关联密切”,认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酒鬼花生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遂向原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酒鬼花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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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值得一提的是,“酒鬼”花生商标已实际使用十余年之久,更与酒鬼酒商标已在市场上共存多年,且酒鬼花生目前销售量遍及全国各地,已成为成都市著名商标,在炒货类零食行业全国排名靠前。在此期间,百世兴食品投入了较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持续使用和宣传酒鬼花生商标,使得该商标与其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酒鬼花生亦为相关消费者所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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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虽然酒鬼酒商标知名度较高但未达到驰名程度,且酒鬼花生经长期使用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酒鬼”花生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酒鬼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裁定对“酒鬼”花生商标予以维持。

    酒鬼商标归属落幕,酒鬼酒与酒鬼花生都是“酒鬼”

    酒鬼酒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基于多方面的判决理由,法院不予支持酒鬼花生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

    酒鬼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前不久,法院终审落槌,驳回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持有的“酒鬼”商标。

    “酒鬼”为汉语中固有词汇,并非酒鬼酒公司原创,“酒鬼”商标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米”商品上,显著性不亚于使用于“白酒”商品上。无证据证明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恶意情形。第二,诉争商标已实际使用15年之久,目前销售量遍及全国各地,已为成都市著名商标,在炒货类零食行业全国排名靠前。该商标与百世兴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亦为相关消费者所认可。诉争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其使用的权利基础具有正当性,司法认定应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第三,白酒与加工过的花生米等商品尽管都是食品,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无证据证明分别使用在上述两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与诉争商标并存于市场会误导公众。酒鬼酒公司与百世兴公司分别位于湖南、四川两地,尚无证据证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存在利益冲突。酒鬼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百世兴公司在实际生产经营、广告宣传、产品包装、装潢等方面对引证商标一存有搭便车的意图。第四,在无实际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基于商标注册的行政信赖,诉争商标也应予以保护。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宜简单通过无效程序即让诉争商标权利人的正常经营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利益失衡,这有违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酒鬼商标归属落幕,酒鬼酒与酒鬼花生都是“酒鬼”

    至此,酒鬼商标权纠纷案以酒鬼酒的败诉落幕。

    从该案件中可以看出,商标在消费市场固然重要,但在没有实际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一味提出商标权纠纷诉讼并非长久之计。相反,作为中国大众餐桌上的“灵魂伴侣”,花生与酒可以实现“花生配酒越吃越有”的互惠互利的共赢局面,酒鬼酒与酒鬼花生双方若能积极寻求合作,也不失为一种良好的发展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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